法源依據

壹、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依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小型汽車置放架應取得審查報告,應依審查合格之格式樣張製作合格標識,並應逐一標識。

〈備註:法規全文如下〉

第十四條 申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審查報告,應為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或代理商、車身打造廠。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申請者,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審定申請者宣告之適用型式、範圍及文件有效性後,由審驗機構核發審查報告: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國外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應檢附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四)國外進口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代理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

(一)基本資料。

(二)宣告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圖面或照片及功能、規格說明資料。

(三)同型式規格車輛或其裝置之安全檢測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證明文件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之技術文件。但申請者與文件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文件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四)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格式樣張說明資料及標識標示位置與方式。

(五)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另依申請項目檢附聯結架及聯結器標識說明資料,其內容應包含製造廠商、型號與宣告荷重。

三、該檢測項目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品質管制之方式、人員配置、檢驗設備維護保養與校正、抽樣檢驗比率、記錄方式及其不合格情形之改善方式。

同一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進口同型式規格之行車紀錄器、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小型汽車置放架、載重計或反光識別材料等車輛裝置自行使用且同一年度總數未逾三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僅供自行使用之審查報告:

一、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資料。

二、機關、團體、學校登記證明或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車輛裝置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自行使用、不得販售或轉讓該項車輛裝置之切結書。

第十五條 審查報告內容應包含審查報告編號、檢測項目及其適用法規、適用型式及其範圍。

審查報告登載內容新增或變更時,審查報告之申請者應依前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圖示,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審驗機構換發審查報告。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審查報告之車輛裝置,不得申請型式延伸或變更。

審查報告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 取得審查報告之下列車輛裝置,應依審查合格之格式樣張製作合格標識,並應逐一標示:

一、行車紀錄器。

二、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含聯結架、聯結器)。

三、小型汽車置放架。

四、載重計。

五、反光識別材料。

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審查報告之車輛裝置,得免除前項規定。

貳、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依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十八項「小型汽車置放架之靜態強度」規定:

1.小型汽車置放架:指利用附加之套件安裝於小型汽車車身,用以置放物品者。

2.小型汽車置放架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除廠牌及型式系列均應相同外,其製造廠宣告荷重亦應相同。

3.功能及規格說明:應說明其材質、安裝方式、安裝位置及宣告荷重。

4.依製造廠宣告之荷重作用方向,施加於零組件之力量超過製造廠宣告荷重之二倍時零組件不得破壞且不得脫落。

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0款規定:

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1.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2.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